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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派出所民警殴打+体罚违法人员,法院:不属于刑讯逼供!无罪!

点击蓝字关注☞ 律政读物 2024年10月09日 18:05


郭某意刑讯逼供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302刑初178号
案由:刑讯逼供罪
裁判日期:2017年04月24日
合议庭:审判长赵玉红、人民陪审员邵福英、人民陪审员李颖、代书记员张鹤天

//
控辩双方基本信息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冀03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意,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X族,大学文化,秦皇岛市边防支队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正连职干事,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赤洋口边防所集体宿舍。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某和。

//
程序情况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公诉一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意犯刑讯逼供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秦刑终字第31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意及其辩护人庞某和、被害人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控辩双方意见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郭某意任北戴河新区公安局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民警期间,在办理马某被盗案件,对涉案当事人刘某1、刘某2、岑某等人询问过程中,使用暴力、体罚等手段,逼取口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意的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1、刘某2、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3、帅某、孙某、王某、奚某、佟某、马某、张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请求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辩解称自己因为生气,实施了打人行为,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希望法院公正处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侵害的对象不符合本条规定,派出所进行的是行政案件,被告人虽然有殴打涉案当事人的行为,但该阶段涉案当事人为违法嫌疑人,不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告人对涉案当事人的殴打行为并非发生在询问过程中,时间阶段与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定相悖,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
法院查明事实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意系秦皇岛市边防支队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正连职干事。2013年12月2日15时30分,昌黎县潮河村村民马某到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报案,称其养殖场的蚶子被偷了,在昌黎新开口码头发现刘某1、潘某、刘某2、岑某所在的船上有其被盗的蚶子和蚶子笼。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接报后,所长刘某3在受案登记表上,签发了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同意受理的意见,并派民警帅某和窦新阳出警,将嫌疑人刘某1等四人带到派出所,被告人郭某意和其他民警对四嫌疑人分别进行询问,被告人郭某意和民警周健询问嫌疑人潘某,制作完询问笔录后,被告人郭某意到别的房间询问情况,得知四人均未承认有盗窃行为。在楼道处将刘某1带到饭厅询问刘某1是否盗窃了,刘某1否认后,被告人郭某意认为刘某1态度不好,打了刘某1胸口二、三拳,并让刘某1脚尖着地蹲下,双手平举。被告人郭某意在岑某被询问后,认为岑某不老实,不说实话,用脚踢了岑某臀部和腰部几下,在刘某2被询问后,被告人郭某意又打了刘某2胸口二拳,踢了下腹部两脚。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赤洋口派出所将该案移交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办理,海警支队于12月3日对刘某1等四人以涉嫌盗窃立案,并于同日17时将刘某1等四人带至海警支队审查。2013年12月4日8时许,刘某2到昌黎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颞部头皮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窦性心律不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
法院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根据该法律规定,刑讯逼供罪的对象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是指被侦查机关正式立案后,被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人。在公诉案件中,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涉嫌有犯罪行为的人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至人民法院判决前则称为“被告人”。本案是赤洋口边防派出所将马某被盗案件立为行政治安案件后,被告人郭某意作为民警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在案件初查阶段,制作询问笔录后,对行政违法人实施的殴打,体罚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为逼取口供而实施的殴打、体罚行为,且马某被盗案件所涉的四嫌疑人也就是本案涉及的四人(刘某1、潘某、刘某2、岑某)至今也未被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郭某意实施的行为与法律所规定的为逼取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相符,不完全具备刑法上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意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来源:Alpha数据库、刑事法律圈

郭某意刑讯逼供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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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302刑初178号
案由:刑讯逼供罪
裁判日期:2017年04月24日
合议庭:审判长赵玉红、人民陪审员邵福英、人民陪审员李颖、代书记员张鹤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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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基本信息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冀03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意,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X族,大学文化,秦皇岛市边防支队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正连职干事,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赤洋口边防所集体宿舍。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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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情况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公诉一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意犯刑讯逼供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秦刑终字第31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意及其辩护人庞某和、被害人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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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意见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郭某意任北戴河新区公安局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民警期间,在办理马某被盗案件,对涉案当事人刘某1、刘某2、岑某等人询问过程中,使用暴力、体罚等手段,逼取口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意的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1、刘某2、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3、帅某、孙某、王某、奚某、佟某、马某、张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请求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辩解称自己因为生气,实施了打人行为,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希望法院公正处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侵害的对象不符合本条规定,派出所进行的是行政案件,被告人虽然有殴打涉案当事人的行为,但该阶段涉案当事人为违法嫌疑人,不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告人对涉案当事人的殴打行为并非发生在询问过程中,时间阶段与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定相悖,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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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事实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意系秦皇岛市边防支队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正连职干事。2013年12月2日15时30分,昌黎县潮河村村民马某到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报案,称其养殖场的蚶子被偷了,在昌黎新开口码头发现刘某1、潘某、刘某2、岑某所在的船上有其被盗的蚶子和蚶子笼。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接报后,所长刘某3在受案登记表上,签发了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同意受理的意见,并派民警帅某和窦新阳出警,将嫌疑人刘某1等四人带到派出所,被告人郭某意和其他民警对四嫌疑人分别进行询问,被告人郭某意和民警周健询问嫌疑人潘某,制作完询问笔录后,被告人郭某意到别的房间询问情况,得知四人均未承认有盗窃行为。在楼道处将刘某1带到饭厅询问刘某1是否盗窃了,刘某1否认后,被告人郭某意认为刘某1态度不好,打了刘某1胸口二、三拳,并让刘某1脚尖着地蹲下,双手平举。被告人郭某意在岑某被询问后,认为岑某不老实,不说实话,用脚踢了岑某臀部和腰部几下,在刘某2被询问后,被告人郭某意又打了刘某2胸口二拳,踢了下腹部两脚。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赤洋口派出所将该案移交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办理,海警支队于12月3日对刘某1等四人以涉嫌盗窃立案,并于同日17时将刘某1等四人带至海警支队审查。2013年12月4日8时许,刘某2到昌黎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颞部头皮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窦性心律不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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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根据该法律规定,刑讯逼供罪的对象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是指被侦查机关正式立案后,被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人。在公诉案件中,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涉嫌有犯罪行为的人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至人民法院判决前则称为“被告人”。本案是赤洋口边防派出所将马某被盗案件立为行政治安案件后,被告人郭某意作为民警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在案件初查阶段,制作询问笔录后,对行政违法人实施的殴打,体罚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为逼取口供而实施的殴打、体罚行为,且马某被盗案件所涉的四嫌疑人也就是本案涉及的四人(刘某1、潘某、刘某2、岑某)至今也未被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郭某意实施的行为与法律所规定的为逼取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相符,不完全具备刑法上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意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来源:Alpha数据库、刑事法律圈郭某意刑讯逼供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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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302刑初178号
案由:刑讯逼供罪
裁判日期:2017年04月24日
合议庭:审判长赵玉红、人民陪审员邵福英、人民陪审员李颖、代书记员张鹤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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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基本信息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冀03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意,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X族,大学文化,秦皇岛市边防支队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正连职干事,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赤洋口边防所集体宿舍。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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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情况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公诉一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意犯刑讯逼供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秦刑终字第31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意及其辩护人庞某和、被害人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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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意见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郭某意任北戴河新区公安局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民警期间,在办理马某被盗案件,对涉案当事人刘某1、刘某2、岑某等人询问过程中,使用暴力、体罚等手段,逼取口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意的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1、刘某2、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3、帅某、孙某、王某、奚某、佟某、马某、张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请求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辩解称自己因为生气,实施了打人行为,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希望法院公正处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侵害的对象不符合本条规定,派出所进行的是行政案件,被告人虽然有殴打涉案当事人的行为,但该阶段涉案当事人为违法嫌疑人,不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告人对涉案当事人的殴打行为并非发生在询问过程中,时间阶段与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定相悖,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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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事实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意系秦皇岛市边防支队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正连职干事。2013年12月2日15时30分,昌黎县潮河村村民马某到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报案,称其养殖场的蚶子被偷了,在昌黎新开口码头发现刘某1、潘某、刘某2、岑某所在的船上有其被盗的蚶子和蚶子笼。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接报后,所长刘某3在受案登记表上,签发了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同意受理的意见,并派民警帅某和窦新阳出警,将嫌疑人刘某1等四人带到派出所,被告人郭某意和其他民警对四嫌疑人分别进行询问,被告人郭某意和民警周健询问嫌疑人潘某,制作完询问笔录后,被告人郭某意到别的房间询问情况,得知四人均未承认有盗窃行为。在楼道处将刘某1带到饭厅询问刘某1是否盗窃了,刘某1否认后,被告人郭某意认为刘某1态度不好,打了刘某1胸口二、三拳,并让刘某1脚尖着地蹲下,双手平举。被告人郭某意在岑某被询问后,认为岑某不老实,不说实话,用脚踢了岑某臀部和腰部几下,在刘某2被询问后,被告人郭某意又打了刘某2胸口二拳,踢了下腹部两脚。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赤洋口派出所将该案移交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办理,海警支队于12月3日对刘某1等四人以涉嫌盗窃立案,并于同日17时将刘某1等四人带至海警支队审查。2013年12月4日8时许,刘某2到昌黎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颞部头皮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窦性心律不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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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根据该法律规定,刑讯逼供罪的对象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是指被侦查机关正式立案后,被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人。在公诉案件中,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涉嫌有犯罪行为的人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至人民法院判决前则称为“被告人”。本案是赤洋口边防派出所将马某被盗案件立为行政治安案件后,被告人郭某意作为民警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在案件初查阶段,制作询问笔录后,对行政违法人实施的殴打,体罚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为逼取口供而实施的殴打、体罚行为,且马某被盗案件所涉的四嫌疑人也就是本案涉及的四人(刘某1、潘某、刘某2、岑某)至今也未被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郭某意实施的行为与法律所规定的为逼取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相符,不完全具备刑法上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意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来源:Alpha数据库、刑事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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